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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快递企业加盟经营行为暂行规定(修订)
2014-04-23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企业加盟行为,保障快递市场经营秩序,根据《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加盟是指拥有快递品牌、运营网络和运营系统等经营资源的快递企业或其委托的子公司(以下称总部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加盟人)使用,加盟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活动。

第三条  快递行业加盟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总部企业接受加盟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订立加盟合同;

(二)向加盟人提供信息网络、运输调度、物料供应、查询等经营支撑服务,并保证经营网络的正常运转;

(三)及时向社会发布加盟经营活动信息,公布加盟人的基本情况;

(四)对加盟人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总部企业应当加强对加盟人服务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协调处理全网消费者举报、投诉和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处理等事务;

(五)加盟人发生停止经营等情况,总部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并妥善处理未妥投的快件和未返还的代收货款。

(六)在订立加盟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五条  加盟人申请加盟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总部企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许可有效期限开展经营活动;

(二)未经总部企业同意,不得将取得的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进行转让、分包;

(三)不得违反总部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的服务承诺,不得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变动收费标准。

第六条  总部企业与加盟人订立的加盟合同应记载加盟双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信息。

第七条  加盟双方应保障经营的连续性和快递网络运营稳定。

第八条  总部企业应加强对加盟企业的经营管理,指导加盟人认真贯彻落实邮政行业法律、法规和规定,督促加盟人完成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统计报告、年度报告等工作。

第九条  总部企业应加强对加盟人作业规范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台账、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改等制度,通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加盟人持续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件,保障全网安全运行。

第十条  总部企业应加强对加盟人服务质量的监测和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对因加盟人服务质量问题,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法追究加盟人责任,对总部企业落实服务质量的监测管理进行告诫约谈。

第十一条  加盟人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总部企业应对加盟人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制定完善的代收货款操作流程和规范的资金流转程序,防止出现挪用代收货款、无故拖延还款的情况;一旦发现代收货款资金流动异常,总部企业应立即启动应急预警,及时调查处理,确保全网代收货款业务的运营安全。

第十二条  加盟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备案手续,并向总部企业报备。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调整经营模式、变更加盟人的,应与加盟人在平等协商、依法合规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切实执行,加盟人不得实施扣押快件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兼并、重组,总部企业网络变更的,原加盟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新的网络总部企业继承,新网络总部企业应重新与加盟人签定加盟合同。

第十五条  终止加盟合同的有关事项由总部企业和加盟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意约定。总部企业对不能达到服务标准或者扣押快件等损害用户权益的加盟人经多次约谈处理不能改正的,可以解除加盟关系。

第十六条  加盟合同终止,快件处理及投诉、申诉处理终结,总部企业与加盟人相关经营问题结算完成前,总部企业对加盟人的经营行为仍负有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应当加强对加盟人关于收寄验视和禁寄物品相关知识的培训与管理,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停止下一环节的处理,并根据禁寄物品处理办法妥善处置。

第十八条  加盟人违法收寄禁寄物品,与总部企业之间责任划分按以下情形分类处理:

(一)在分拣环节前发现禁寄物品的,追究该加盟人的法律责任,并对总部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二)在分拣环节发现禁寄物品的,未停止分拣或完成分拣的,同时追究加盟人、总部企业的法律责任;

(三)投递环节发现禁寄物品未停止投递的,同时追究收件企业、总部企业和派件企业三方的法律责任(收件企业或派件企业属总部企业分支机构的追究总部企业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快件的所有权属于用户,加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经转的快件。出现违法扣留他人快件行为的,总部企业应积极协调、妥善处理相关问题,促使被扣留快件恢复运转。否则,追究加盟人押件的法律责任,同时追究总部企业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总部企业接受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加盟的,按《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追究法律责任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终止与无证企业的加盟关系;

(二)收购无证企业,设为总部企业的分支机构并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立即要求无证企业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于7日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1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快递行业加盟行为的暂行规定》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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