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
|
2015-07-10 |
2014-08-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效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切实提升政府公信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邮政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是指国家邮政局在依法履行邮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要求公开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领导担任组长,机关各司局、相关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成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设在国家邮政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
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三)负责组织各司局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协调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五)组织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六)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八)指导、督促各司局提交、更新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
(九)指导、监督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邮政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国家邮政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领导简介、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配套法规;
(三)邮政管理工作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四)邮政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邮政业统计信息;
(六)邮政业标准发布通知;
(七)国家邮政局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邮政业行政处罚事项、依据、程序和实施部门;
(九)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邮政业行政处罚案件的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
(十)履行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能形成的监管报告;
(十一)国家邮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二)国家邮政局预决算执行情况、“三公”经费情况以及财政收支审计信息;
(十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四)邮政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十五)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六)快递业职业技能鉴定结果及相关规定;
(十七)国家邮政局精神文明建设及邮政业文化建设情况;
(十八)国家邮政局申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以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邮政局提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八条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对不在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如有申请,经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查同意,应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影响社会稳定、不侵犯他人隐私的前提下,及时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在要求期限内向国家邮政局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按照下列规范办理:
(一)主办司局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涉及多个司局的信息或者综合性信息,由信息公开办公室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三)主办司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说明信息来源及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意见,报国家邮政局保密委员会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主动公开信息应当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照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国家邮政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刊;
(三)依托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基于新媒体的政府信息发布和与公众互动交流新渠道,及时发布各类权威政府信息;
(四)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对邮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活动、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和新出台的政策规定等,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五)采取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群众旁听会议等方式,对应当公开决策的邮政监管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决策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二)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司局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或者局领导批准;
(五)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按照主动公开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列入目录的各类邮政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办理原则、条件、程序、决定权限、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方式等。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国家邮政局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但国家邮政局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国家邮政局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机关发文稿纸中设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选项,由主办司局根据实际情况选定。
第二十一条 对确定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事项,按规定期限公开。其中: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事项,应当自该事项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应当在收到申请时,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主办司局应当向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经信息公开办公室同意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国家邮政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国家邮政局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并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涉及国家邮政局政务活动的重要舆情和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国家邮政局应当积极予以回应,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讲清事实真相、有关政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 对办结的事项,应当视需要征求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对机关各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司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司局上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报信息公开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应当纳入局机关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公布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邮政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国家邮政局行政监察机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机关各司局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08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邮政局政务公开工作办法(暂行)》同时废止。